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强化制约机制,保障学院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院内部审计是学院内部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独立监督和评价学院所属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学院监察审计室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学院各部门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权,对学院院长、分管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业务和工作指导。
第四条 学院设立监察审计室,配备专兼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要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学院及所属部门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编制、执行;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
(三)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保值和增值情况;
(五)大宗设备、物资集中采购的审计;
(六)基建、维修工程概算、预决算和决算;
(七)财务管理,办学成本和效益,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对外投资项目;
(八)国家经济法规和上级部门以及学校的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
(十)学院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内部承包办法及收益分配的合规性、合法性;
(十二)学院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室主要权限
(一)对学院及所属部门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向院领导反映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三)审核被审部门的会计凭证、账表、预算和决算,核实财产及债权、债务,检查财务会计软件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参加学院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学院审定后公布施行;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学院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意见,为学院做出处理决定提供参考;
(八)提出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经院领导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院领导反映;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经院长批准后,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
(十二)监督检查经院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执行情况,并要求被审单位向监察审计室反馈执行结果。
第十条 根据学院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结合学院实际情况,拟定审计计划,提交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室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三日内向被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计事项不同,分别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委托审计等方式。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室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审计部门采取全面审计、抽查审计或专题审计。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随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重大事项及领导交办的专题事项,审计结束后,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监察审计室,逾期即视为无异议。监察审计室应及时报送院领导批阅,经批阅后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资料。不得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对已生效的审计决定应严格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反馈监察审计室。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学院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审计人员,学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